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
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
抗字第44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嘉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嘉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3、4及附表編號5、6部分,前各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
社會之罪,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3至8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其
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
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
以得於收受函文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
受刑人表示希望定應執行刑5年6月以內等語(本院卷第87頁)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因其施用毒品前案假釋
出監後,即於短期內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至8均
係以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犯行,附表編號1則是以冰糖充作甲基安非
他命販售之詐欺犯行,且附表編號1、3至6、8犯行均係受刑
人於編號7當場查獲後再犯,可徵受刑人展現高度法敵對意
識及重複犯罪之特性,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係詐
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之輕罪,且分別經處以有期徒刑
2月(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5月(得易服社會
勞動),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則係在較為密接之期間內所
犯,該等犯行基本罪質與致生危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附表
編號8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有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第30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
輕或遞為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事由,又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等情,經綜合斟酌受刑人前開
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復斟酌多數犯
罪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之原則,於上開確定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刑部分不在定聲請定刑範圍) 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20日 112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3、45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72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3月14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9號(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0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2號(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4號) 編號3至4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9號(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年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3、45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73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3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73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3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02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73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3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73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備 註 編號3至4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5至6業經中高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9號(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16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2年 10月 處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95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40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5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4年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4年2月26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59號(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09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