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4年度,5號
CHDM,114,聲更一,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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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
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
抗字第44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嘉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嘉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
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
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3、4及附表編號5、6部分,前各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
社會之罪,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3至8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其
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
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
以得於收受函文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
受刑人表示希望定應執行刑5年6月以內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因其施用毒品前案假釋
出監後,即於短期內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至8均
係以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未遂犯行,附表編號1則是以冰糖充作甲基安非
他命販售之詐欺犯行,且附表編號1、3至6、8犯行均係受刑
人於編號7當場查獲後再犯,可徵受刑人展現高度法敵對
識及重複犯罪之特性,惟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係詐
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之輕罪,且分別經處以有期徒刑
2月(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5月(得易服社會
勞動),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則係在較為密接之期間內所
犯,該等犯行基本罪質與致生危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附表
編號8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有合於刑法第25條
第2項、第30條第2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減
輕或遞為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事由,又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等情,經綜合斟酌受刑人前開
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復斟酌多數犯
罪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之原則,於上開確定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刑部分不在定聲請定刑範圍) 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1日 111年10月20日 112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9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3、450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72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臺東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3月14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9號(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20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2號(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4號) 編號3至4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9號(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年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22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3、45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73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3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73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3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1024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73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35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73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備     註 編號3至4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編號5至6業經中高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09號(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9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16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2年 10月 處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95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40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雄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5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4年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4年2月26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59號(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09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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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