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4號
CHDM,114,聲再,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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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判決人 黃耀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
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不利益再審之要件
 ㈠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
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
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其中,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具備「嶄新性」、「顯著性
」之要件,但民國104年2月4日再審相關規定修法時,並未
同時修改如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用語(利益
再審),因而產生不利益再審之聲請,是否應適用上開規定
之爭議。
 ㈢對此,最高法院105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採取否定之見解,
並指出:「…故在解釋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仍指應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
確實性)的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
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的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的確定判
決,而改為有罪或重刑的判決者而言。雖同係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但站在保障被告人權、限制政府追訴權的立場上,
此種將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理由作出更嚴格的限制是必要且被
允許的。準此,自不能將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第三項關於『發現新證據』的規定同視,否則不但有悖於
前揭再審條文修正後所展現之立法意旨,且有違現代國家對
於不利於被告的再審要件應更嚴格之趨勢。」該則裁定具體
闡釋不利益再審「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與本案適用之
法律爭點相同,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三、經查:
 ㈠依據卷內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認定本案原確定判
決之訴訟歷程如下:
案號 判決內容要旨 備註 本院108侵訴11決 認定被告有罪(罪名詳下述) 被告在更審程序撤回上訴而確定 中高110侵上訴23決 改判被告無罪 最高111台上1130決 撤銷發回更審 中高111侵上更一3案 被告撤回上訴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如下:
編號 犯罪時間/手法 涉犯之罪名 1 被害人就讀國小5、6年級期間之某日,利用被害人熟睡不知抗拒,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 2 被害人國小畢業前一日(104年6月23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 (110年修正前)加重強制猥褻罪
 ㈢檢察官於上開更審程序,將扣案之隨身碟進行數位鑑識,因
而還原被告於案發當時性侵害被害人之影像資料,被告始撤
回上訴(此部分經被告於本案再審訊問程序坦承在案),可
見上開數位鑑識結果,為原確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至其後
始發見,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具體審酌,符合嶄新性之要
件,而被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全部犯行,亦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2條第2款自白之要件。
 ㈣依據本案數位鑑識結果、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本案被告涉
嫌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如下:
編號 本案再審聲請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手法 本案再審聲請認定被告涉犯之罪名 1 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恐嚇被害人對其口交、強吻被害人、撫摸被害人陰部、將情趣用品放入被害人陰道內,並全程攝影 ⒈(110年修正前)加重強制性交罪、(110年修正前)加重強制猥褻罪、(104年修正前)以強暴、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⒉上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110年修正前)加重強制性交罪 2 被告於104年6月23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並全程攝影 ⒈(110年修正前)加重強制猥褻罪、(104年修正前)以強暴、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⒉上開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104年修正前)以強暴、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上開罪名之刑度比較如下,且經綜合上開證據觀察,顯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重刑之判決,亦符合顯著性
之要件。
犯罪時間 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條、法定刑 本案再審聲請適用之法條、法定刑 104年4月13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3年1月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0年修正前)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7年以上有期徒刑 104年6月23日 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4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強暴、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本案數位鑑識結果、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
,足以產生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合理懷疑,可認均屬
確實之新證據,且具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而改
為重刑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
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附記事項
 ㈠我國憲法雖然沒有「一事不再理」的明文,但司法院大法官
在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從法
治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推導出「一事不再理」
之憲法原則,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
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
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進而宣告
刑法第48條(累犯更定其刑)違憲,足認一事不再理原則在
我國已具憲法位階,而一事不再理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
認之原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
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5條、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及日本
國憲法第39條等規定參照)。
 ㈡本案所涉及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不利益再審,讓已受有罪確
定判決之被告遭受再次追訴,其合憲的界線為何,深具憲法
價值。
 ㈢從比較法看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西元2023年10月31日宣
告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5款對受無罪確定判決人不利益
再審新事證規定,違反德國基本法第103條第3項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違憲(可參考:陳重言,不利益再審新證據事由之
合憲性檢驗甲源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2023年10月31日
,案號:94/2023)之啟發,最高檢察論壇第3期,2024年6
月,第151~160頁)。
 ㈣對此,被告於本案再審訊問程序表示:我決定面對自己犯的
錯,希望本案可以盡快審理,不要釋憲等語,辯護人則稱:
站在辯護人立場,認為本案再審之法條有違憲的疑慮,但辯
護人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事項都應該要考慮,目前憲法法庭
無法正常運作,如果本案停止審判,不利於被告假釋,經綜
合考量後,不希望本案提出釋憲等詞。
 ㈤本院認為,不利益再審涉及法安定性(信賴保護)與實體真
實正義原則的價值衝突,是否一概禁止不利益再審,各國之
立法例容有差異,且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希望盡快審結,而人
民獲得迅速審判,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的內涵(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4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屬普世公認之基
本人權(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
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
日本憲法第37條第1項),本案涉及犯罪情節重大之性侵害
犯罪,實體正義未必要退讓,基於整體公共利益維護之考量
,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違憲之疑義,應認本案聲請為有理由,
在此一並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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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