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品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0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惠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
刑事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全部卷證資料(經隱匿陳品惠以外之第三
人個人資料)之影本,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品惠因涉加重詐欺等案件,
聲請付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0號偵查卷及地院卷全部卷
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1690號案件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係該案被告,其聲請
付與該案卷宗影本,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
,且為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與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規定相符,復查無其他同條第2項但書所定應予限
制閱卷之情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
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