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25號
CHDM,114,聲,142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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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芝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芝瑋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法官審酌受刑人之犯
罪案由、情節、罪質之同異各情,因案情簡易,且法院裁量
範圍有限,爰不待陳述意見,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4/03/01 114/04/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07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8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477號 114年度簡字第1790號 判決日期 114/07/08 114/08/13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477號 114年度簡字第179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8/13 114/09/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0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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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