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2號
114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佳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7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出國工作導致
開庭未到,深感後悔出國,如獲准許停止羈押,被告願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及定時向轄區警局報到。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
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
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
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4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案件雖已定於114年11月12日宣判,然
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迄今仍存在,復查無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如被
告逃亡將導致日後訴訟程序進行之困難,尚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
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是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衡諸比例原則,本院
認被告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被告請求以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要難准許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