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2號
114年度訴字第1489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被 告 黄○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489號),聲請交付證據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8
9號案件偵查卷內被告黄○凱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之拷貝
光碟,並禁止聲請人予以散布、公開播送、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
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被告黄○凱於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1489號案件中,其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
詳實而與被告當時所述相符,爰聲請許可轉拷交付被告該次
警詢筆錄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所涉本案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交付轉拷
前述被告警詢筆錄光碟,已釋明目的係為釐清被告該次警詢
筆錄記載是否詳實而與被告當時所述相符,顯係基於為被告
辯護之需求,且與被告所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攸關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足認聲請人業已釋
明聲請轉拷交付上開光碟之必要性,復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重製卷內證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核
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聲請人應依法繳付相關費用
後,始得轉拷並交付該拷貝光碟,且聲請人就其取得之該光
碟暨其內容,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
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