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鴻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
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
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
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70、11745號分別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期間,再犯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與相
關事證,被告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本院
考量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8
70、11745號分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期間
,再犯本案犯行,被告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
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後,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然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
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
院認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