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呂美玉
被 告 黃淑慧
指定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680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者,以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為限
。
三、本件聲請人呂美玉雖稱其係被告黃淑慧之表嫂,請求讓被告
交保,然其非受羈押之被告本人,亦非被告之輔佐人或辯護
人,其聲請與上揭規定不符,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移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
一,有羈押之原因;然其如能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
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惟被告
當時覓保無著,既無法以交保產生一定之拘束力,即無法達
成代替羈押之效果,本院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倘被告或辯護人事後再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當依法
審酌,惟若再由前述以外之人提出,則非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