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95號
CHDM,114,聲,139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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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5號
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祥福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95
號、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定期報到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處分唐祥福限制住居處所「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0號1樓」,准予變更為「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0弄00號」。
二、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處分唐祥福應自具保釋放之日起,於
每週三、六之中午12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派出所,各報到1次之處分,准予變更為「唐祥福應自本
裁定送達唐祥福之日起,於每週三、六之下午6時前,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各報到1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祥福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0號1樓」,惟其該該址房東不願修繕損害設
備,且租約到期,租金又要漲價,因此被告僅能另覓新租屋
處「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為此聲請變
限制住居地為上開新租居住地址。另被告交保後,在工地
擔任夜班保全,下班雖已困乏不已,仍盡力遵守法院命令,
有時不免會因接班同事未準時接班,致被告被迫加班而有
遲誤至平鎮派出所報到之情形,為避免再有相同情形發生,
聲請將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更改為每週三、六下午6時
前報到1次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指
定機關報到之處分,目的係為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按
時接受後續審判等程序,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
降低棄保潛逃風險,均係替代羈押手段之一,終其目的當非
在限制被告居住或行動自由。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
於某住居所或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後,是否有因工作、生
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或定期報到處
分之需要,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
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等權益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之相
同法理,可資參考)。
三、經查:
㈠、被告唐祥福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然得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而命被告准予
提出保證金,並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
0巷00號1樓」,及應「自具保釋放之日起,於每週三、六之
中午12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各
報到1次」,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
,而將被告釋放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及目前審理情形,認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
以實現之危險,仍有透過限制被告住居所及司法警察監督,
約束被告行動,以達確保被告日後按時接受後續審判等程序
進行,俾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故認對被告限制住居
及命其向限制住居所在地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仍屬必要。惟
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居住自由及日常工作等經濟生活,審酌
聲請人已敘明聲請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及定期向上開派出所
報到時間之必要性並提出租約公證書在卷佐證,且該等變更
尚無礙原處分之目的,檢察官就聲請變更處分亦函覆本院沒
有意見(按:本院係在114年10月20日收文),爰准予變更
被告限制住居處所之地址及定期向平鎮派出所報到之時間均
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及向派出所報到, 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等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7條之1、第116 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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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