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94號
CHDM,114,聲,139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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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4號
114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寬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0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寬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開庭未到絕非故
意所致,被告從去年到現在開庭皆正常,7月至9月底也陸續
在別縣市開庭,可能近期換工作及傳票整理不齊而有疏忽,
由於被告最近結識從事吊車的朋友,而在嘉義應徵吊車助理
,積極與其他案件被害人和解,得知自己遭通緝時也盡快聯
繫自行投案,絕無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用一犯罪之虞,被告
因家中還有兩老需幫忙分擔家計,才忙碌於工作,目前心思
都放在案件與工作上及陪伴家人,自從去年因心急而在網路
上尋找工作掉入詐團陷阱,如今懊悔不已,但有人家的鼓勵
也不選擇逃避,被告願繳交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或接受定期
至轄區警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請准裁定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其具保停止羈押
之審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參。而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
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對
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通緝到案,復經受託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2
9日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即114年度訴字
第1005號),本院定於114年8月12日行準備程序,傳票於11
4年7月15日寄至被告住處由同住家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存卷為憑,就審期間可謂相當充足,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查無在監押,卻未於如期到庭,經當庭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
號(為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所留存),電話雖接通,但響一陣
子後被切斷,總計3次,此有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本院囑託拘提結果略以:
警員於114年8月28日、114年8月29日按址至被告住所拘提,
被告不在住處,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函暨附件存卷可查,嗣經發布通緝,為警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即統一便利商店新開元門市前)查
獲逮捕,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
證。又查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遭聲押獲准,
案經起訴移審本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時,經法
官訊問後命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戶籍地,而且未曾更換門
號等情,經被告肯認無誤(本院卷第160頁)。由此可知,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甚至拒接電話,其未
住於戶籍地(同另案限制住居地),家人竟無從陳報被告其
聯絡方式或居所,形同失聯,行蹤不明,其為警逮捕之地
點在便利商店前,亦和其戶籍地有相當距離,地緣關係薄弱
,皆足徵有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陸續經各地檢察署偵結起訴
、在各地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更不乏
單一被害人損失金額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詳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60號起訴書),情節重大,
可預期將來罪刑甚重,逃亡風險更增,且其於短時間內密集
犯案,地點廣布,亦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被告於另案經命限制住居,在本案而言顯然不足確保其能
按時到庭接受審判,遑論日後能否按期報到執行,已難有何
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況且,揭聲請意旨,皆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符,換言之,本件不存在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因此,審酌全案卷證,被告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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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