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89號
CHDM,114,聲,13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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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高明


具 保 人 陳文雄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陳文雄受刑黃高明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
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
,本院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
合法傳喚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經聲請人
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復拘提無著,而受刑
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
逃匿,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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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