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
受觀察勒戒人 范志偉
上列受觀察勒戒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先行對
受觀察勒戒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對范志偉施用戒具
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受觀察勒戒人范志偉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與
同房收容人叫囂,認有擾亂舍房秩序之虞,遂自114年10月2
日14時57分起至114年10月2日15時15分止,對受觀察勒戒人
施予手銬1副,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辦理
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有羈押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
護室。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
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有關受觀察、勒戒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3條第1、2項、第2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前揭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文可憑
,本件有事實足認受觀察勒戒人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又
施用期間並未逾越法定時間,亦依法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
並即時陳報本院,堪認尚未過度侵害受觀察勒戒人之人身自
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先行對受觀察勒戒人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