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59號
CHDM,114,聲,135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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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裕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裕翔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
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
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因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未判決
,請求暫時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檢察官斟酌各個案件確
定之時程,適時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屬其法定職
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涉犯行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及罪質均屬相同,復係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後依集團上游指示所為,受刑人所分擔之行為係
擔任面交車手性,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然各次犯罪之
被害人各異,總計面交金額達新臺幣300萬以上,造成各被
害人之損害甚鉅,亦彰顯受刑人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綜合
考量受刑人上開情狀,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7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9日至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9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602號【聲請書漏載113年度偵字第17001、1700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 第35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864號 114年度訴字 第121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3月13日 114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訴字 第35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5864號 114年度訴字 第12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4月21日 114年5月30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823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95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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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