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秉融
籍設彰化縣○○鎮○○路00號(即彰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秉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秉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
傷害、毀棄損壞、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犯罪類型不同
,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餘,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對本案並無
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30日 111年7月25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113年2月6日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113年3月26日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03號 彰化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51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2 毀棄損壞 拘役30日 112年12月5日 彰化地檢113年偵字第18834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087號 114年5月27日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087號 114年7月2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60號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50日 112年11月30日 彰化地檢114年偵字第5002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430號 114年7月24日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430號 114年8月26日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