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
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陳宇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所示犯罪日期,均
依照判決書之記載更正),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僅記載罰金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
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罪質相近,並考量各罪行為時間差距、所生危害與損
害、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曾經定刑之刑度。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
(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均由同居人代
收)後,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17日至7月12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6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112年5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112年6月27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萬元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98號 2 洗錢防制法 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3日至7月12日 3 洗錢防制法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8日至7月6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114年4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466號 114年5月21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