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新居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新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新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
元,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聲請
人依其住所合法傳喚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
,復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
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