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48號
CHDM,114,聲,1348,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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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天佑


具 保 人 甘明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明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甘天佑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甘明昌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業已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
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
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
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
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
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准許以保證金5萬元具保,嗣由具保人甘明昌於114年5月1
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而受刑人後經本院
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聲沒卷第4頁
,本院卷第5至9頁)可查。
(二)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屏
東戶籍地寄發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27日到
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4年8月8日送達受刑人屏東戶籍地
由本人簽收,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並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查,而被告屏東戶籍地未變
動,於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理中僅留存屏東戶籍
地為送達地址,有該案判決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查,且被告迄至本院裁定時均無在監在押情事,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依法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督促
受刑人於114年8月27日到案,該傳票並於114年8月14日送
達具保人戶籍地由同居人收受,且具保人迄至本院裁定時
無在監在押情事,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乙節,亦有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查,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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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