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VU PHAN HIEU(中文名:武份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聲
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武份孝之父親病重,希望能讓
被告具保,被告提供臺中市(詳卷)之地址,可通知到被告
云云。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失聯移工,住
所不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自述及其扣
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本案為警查獲前,業已領
取約30個提款卡包裹,在其失聯、急需工作賺取金錢之情況
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予以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
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前揭羈押原因
均仍存在,且本案雖已於114年9月19日判決,然被告業已提
起上訴,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
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