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26號
CHDM,114,聲,132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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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4年1
0月13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
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各在113
年10月7日、114年1月21日,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差距,並考
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3/10/07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 彰化地院 114(誤載為113)年度簡字第261號 114/02/24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261號 114/03/28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26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14/01/21 彰化地檢114年毒偵字第879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440號 114/07/09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440號 114/08/13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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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