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NGUYEN TRUONG VU(中文姓名:阮長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
),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RUONG VU(中文姓名:阮長羽,下稱聲
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扣案之電腦1台、USB2個以及
新臺幣1萬1,500元(即判決附表三編號4現金)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
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
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
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
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而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金
上訴字229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揭扣案物,固未經本院上開判
決宣告沒收,然案件業已送上訴,該等扣案物已非本院扣押
之物品,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
。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