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純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純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純仁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
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出具之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
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約4月,
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暨受刑人具狀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13年3月18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20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114年1月16日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2490號 114年2月14日 均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55號 2 詐欺 有期徒刑10月 113年7月17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51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114年6月30日 彰化地院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114年7月31日 均否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