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黃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
件,罪質相近,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毀棄損壞案件,罪名
、行為態樣均不同,並考量各罪期間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
、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
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3日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0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 113年9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 113年10月15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3269號 2 毀棄損壞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0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61號 113年11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561號 113年12月27日 3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3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675號 114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1675號 114年8月7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保監字第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