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98號
CHDM,114,聲,1298,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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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庭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古庭維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古庭維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114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
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4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
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辛)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見執聲卷第5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非屬同類型
犯罪,兩者間之獨立性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的人格
面亦有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
等語(見執聲卷第5頁)之意見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的程度,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受刑人古庭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 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6日 113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4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1月15日 114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79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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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