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黃世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8
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黃世清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已經該等編號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各罪獨立性較低,對於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並斟酌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範圍
未表示意見等節(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之函稿及送達證書)
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前揭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受刑人黃世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7日 113年9月18日前之某日 113年9月18日前2至3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210號 114年度易字第290號 114年度易字第290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2日 114年6月19日 114年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210號 114年度易字第290號 114年度易字第29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7月16日 114年6月19日 114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139號 編號2至3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2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