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92號
CHDM,114,聲,129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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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郭桓岫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桓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
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無羈押之
必要,裁定受刑人以2萬元具保,由其出具現金如數繳納,
將受刑人釋放。
 ㈡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
月確定,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乃將執行傳票合
法送達至受刑人陳報之臺中現居地(受刑人申請在臺中執行
,檢察官同意),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遵期到案
執行,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法拘提未獲(
見卷內之證據資料),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上
揭證據資料可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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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