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91號
CHDM,114,聲,129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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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啟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啟彰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啟彰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
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
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方啟彰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
示之犯行,分別為竊盜及傷害罪,兩者刑罰規範之目的為法
益之不同性,並審酌上開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犯罪
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間時間、
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狀為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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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