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86號
CHDM,114,聲,1286,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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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宏提出新台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彰化縣○○○○村○○○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柏宏(下稱被告)坦承犯行
,絕無串證、滅證的行為。請准予被告限制住居或交保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
佐,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
畢,又再犯本案達3案,另有竊盜案件偵查中,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此外,被告自承居無定所,有逃亡
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乃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裁定羈押。
三、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辯論終結,訂於
114年11月26日宣判,則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
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為被告仍應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 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裁定准予被 告於提出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 戶籍地彰化縣○○○○村○○○巷00號。又被告於覓保期間, 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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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