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祺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祺軒(下稱被告)於民國114
年9月18日開庭時已全數認罪,對於所犯罪行已深感懊悔,
且在羈押期間也深深自省,只盼在執行之前,可以先行返家
為妻兒安排後續生活事宜,以及陪伴年邁之雙親。爰聲請准
予被告以限制住居、定時報到,及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趙純良之
證述及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照片等證據
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本案經本院第1次
通緝後,於114年6月13日為警緝獲,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
,諭知被告限制住居,及於114年6月18日11時50分至本院第
13法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未遵期到庭。且經本院函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
本案再經本院第2次對被告發佈通緝,嗣被告於114年8月9日
因另案通緝案件遭緝獲。而被告於臺灣新竹、臺北、新北等
地方法院之其他案件、臺灣宜蘭、橋頭、新北、臺北、士林
、新竹、桃園等地方檢察署之其他案件,亦有被發佈通緝之
紀錄,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程序,裁定自114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以限制住居、定時報到,及具保等方
式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雖本案
已審理終結,然尚未裁判確定,為確保之後審判或刑罰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本案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