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77號
CHDM,114,聲,127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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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仁偉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仁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柯仁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
相近。並考量各罪犯罪日期差距、所生危害、受刑人之犯後
態度前科素行。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2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114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114年5月17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97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8月22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614號 114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614號 114年6月17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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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