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65號
CHDM,114,聲,1265,202510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5號
                   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柏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已經悔悟,懂得保護令之規範
及重要性,絕對會遵守保護令規定,且有持續之正當工作,
無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全案已經明朗,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我也願意協商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希望可以
限制住居及每日至北斗分局報到之方式,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許柏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
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下稱放火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保護
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放火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恐嚇、違反保護令罪之虞
,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101條之1第1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
之1等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且其中所犯放火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並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理等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事後畏罪脫免刑責而為逃亡之可能性;復參以被告前即有放火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其所述前案放火緣由,係因與他人口角,本案放火原因是因與被害人之女兒發生相處問題而心裡積怨;加以本案放火又係在本院對被告核發緊急保護令後不久,於2天之短時間接連至2處放火,足徵被告不僅對於排解情緒、解決與他人糾紛、問題之方式甚是極端,且無視法院保護令之禁令,自制力與法治觀念均明顯不足,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之放火、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極具危險性,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款、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確保後續審理等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防免被告再犯相同之罪,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法以被告所提之具保、限制住居及每日至北斗分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要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核與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