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61號
CHDM,114,聲,126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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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鄂偉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偉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鄂偉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
本院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惟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
院民國114年9月30日彰院國刑火114聲1261字第125625號函
、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
罪,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23
日,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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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