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欣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欣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期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之「18日」應更正為
「18日間之某時」)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
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
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