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57號
CHDM,114,聲,125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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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欣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欣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欣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期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之「18日」應更正為
「18日間之某時」)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
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
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與附表所示之其他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上開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
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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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