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49號
CHDM,114,聲,124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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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7號
                   114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書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書槐於提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書槐(下稱被告)已承認被訴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並詳為交代犯罪經過,且有意積極面對本案之司法審查及執
行程序,無任何以不正方法脫免罪責、破壞刑事程序進行之
意圖。佐以被告實際上係有正當工作之人,此前未曾從事類
此之不法工作,且家中經濟狀況非佳,並有罹癌之父親需被
告協助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被害人謝
健民於警詢中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手機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臺灣海關進口貨物稅補繳明細書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
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名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有精密
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被告並供稱除本案外
另有其他次出面成功向民眾送貨收款之情事,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68萬1000元,即是遭查獲當日其他民眾交付予被告之貨
款,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經綜合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所造成不利益之影響、
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
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對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
其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可防止其再犯之虞,並確保日後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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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