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45號
CHDM,114,聲,124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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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杰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李冠杰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
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查附表編號1至2部
分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
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
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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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