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44號
CHDM,114,聲,124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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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鎧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鎧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鎧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
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惟受
刑人收受函文後逾期迄未回覆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
益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 ,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受刑人劉鎧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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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