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錫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錫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錫卿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
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
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
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
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