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37號
CHDM,114,聲,123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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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謝鈞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
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鈞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犯罪之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行為人透過各該
犯罪所顯示的人格面亦有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
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院發
函所詢本件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之函
稿及送達證書)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 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 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受刑人謝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藏匿人犯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3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4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4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4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2月10日 114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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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