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翊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翊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翊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可佐,堪信為真。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
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暨
參酌受刑人於卷附陳述狀所陳述之意見內容等一切事項,裁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1月4日 111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58、1336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458、1336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1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79號 編號1至2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7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7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6月24日 114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7號 114年度簡字第129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7月23日 114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8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842號 編號4至5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