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35號
CHDM,114,聲,1235,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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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瑋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
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
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
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
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3月21日 114年5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70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 第1097號 114年度簡字 第1214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6月27日 114年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 第1097號 114年度簡字 第12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4年8月20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61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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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