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31號
CHDM,114,聲,123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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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資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資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
受刑人之同居人(妹)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4年9月23日彰院國刑智114年
度聲字第1231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案
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刑事簡
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行為之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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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