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25號
CHDM,114,聲,122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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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鈴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及第6項聲請定罰金易服勞役之
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佳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
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中旬至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中旬至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2日前之某時許至112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4、11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4、11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8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7日 113年12月27日 114年7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114年度訴字第7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5日 114年2月5日 114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4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4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000號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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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