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23號
CHDM,114,聲,122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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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詩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詩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相隔1日,並權
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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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