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55號
114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勝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936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勝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柯勝峰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裁定羈
押。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來函請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民國
114年10月9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該署114年10月14日彰檢
名執丙114執更助217字第1149055707號函、該署檢察官114
年執更助丙字第217號執行指揮書(甲)、114年罰執再助丙
字第23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各1紙、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
,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被告開始執行
之日即114年10月9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目前既因另案執行
中,自無從釋放,併予說明。
三、至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另案在監執
行,已非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