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金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金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金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
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
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
之權益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 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表:受刑人黄金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