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05號
CHDM,114,聲,120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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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聲
請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明定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嘉義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定應執行刑具狀 陳述意見,受刑人僅稱希望本案能延後繳款或分期,待其出 監後立即處理云云,對於如何定刑部分並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民國114年9月16日彰院國刑火114聲1205號函、囑託送達 文件表稿、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財產犯罪 ,犯罪時間相隔2年,並審酌各犯罪情節、各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情,衡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上開意見等節, 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雖表示希望本案能延後繳款或分期等語 (本院卷第35頁),惟此部分屬刑罰執行之方法,乃由檢察



官執行指揮,非本院得審酌事項。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 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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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