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維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建維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
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又其所犯附件各編號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案件,均與毒品相關,且犯罪時間相距不遠,某程度上
具有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兼衡其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程度以及受刑人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
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