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95號
CHDM,114,聲,119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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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尚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尚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
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尚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具狀請求定應執行
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在卷可參。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
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
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為毒品犯行、附表編號2為重利犯行,
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手段
、侵害法益有異,各罪犯罪時間於111年至112年間,並權衡
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
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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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