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士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士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
、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高士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
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30日 113/4/9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378號 中高分院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 114/5/15 中高分院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 114/5/15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07號 2 竊盜 拘役35日 114/4/3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472號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525號 114/7/24 彰化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525號 114/8/20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