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88號
CHDM,114,聲,1188,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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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分別判決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
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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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