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各增列「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欄原記載「114/01/22」,應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23日
」),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僅生扣除問題,仍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
程度均相同、犯罪時間長短、間隔相近(詳附表),兼衡刑
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審酌整體評價,衡酌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裁定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